{20}567对行政执法和解是否侵害公益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恰恰不是司法权替代行政权,而是制衡行政权,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执法人员会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行政权力。
现实中发生较多的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主要是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引起的,《安全生产法》第53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对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注释】作者简介:邓舒,女,安徽省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机械维修厂党支部书记,政工师,主要从事劳动法和侵权责任法研究。
这就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结果形成较为明显的差异。近年来,化工行业特别是一些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企业安全事故多次发生,对社会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危害,特别是造成了一些企业员工的伤亡事故。【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7. {2}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7,(2):58. {3}{8}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54.187. {4}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0. {5}段厚省.民法请求权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60. {6}于群,金英杰.谈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J].中国劳动,2005, (8):31. {7}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120. {9}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A].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1. {10}黎江玲.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的法律适用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5,(4):38. {11}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31 {12}张铁薇.侵权责任法与社会法关系研究[J].中国法学,2011,(2):48. 【期刊名称】《天津法学》【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1 进入专题: 工伤保险 损害赔偿责任关系 。首先,我国立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了财产损失,也说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与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分离的权利。但频频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暴露出在危险化学品领域的一些企业安全红线意识淡薄,安全法规标准执行不力,如果这些企业的员工因此遭遇工伤事故,于情于理均应有权要求企业在工伤待遇之外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工业后进国家,一般都要从部分替代发端,随着社会经济进步,国家和社会经济实力增强,可渐次发展为全面替代{11}。从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请求权。第三,笔者在另文中曾专门论证五四宪法征地条款中的收归国有意涵了当时还在筹备中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
[9]同注②,程雪阳文,第38页。[31]在此意义上,八二宪法国有化条款中的城市土地理论上指的正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包括那些已经开发了的建成区的土地以及根据城市规划预计将要开发的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46]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尽管没有明文要求,1982年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际上把农村集体将自己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情况限定在法律所列举的范围内。并非所有八二宪法的条文看上去都是规范性的。
[18]回顾前文所述的中共解放后的城市土地政策,我们不难理解江华此处所讲的房改与未经房改的城市宅基地之区别正在于前者国有、后者私有。房改了的与没有房改的,二者也有区别。
可见,城市土地全盘公有一直是中共的政策愿景,范围受限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只是第一步。一亩地索要上万元,靠卖地生产队可以安排社员一辈子、三辈子都过好日子,不需劳动了……现在国家盖房要比登天还难,而农民自己盖房,却大量占用好地……这样下去,富了农民,穷了全民,矛盾越来越尖锐。[5]第二,对民族资本家所有土地的政策则更为缓和,即不立即没收,但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近年来,已有诸多研究就其来源做了细致扎实的源流爬梳。
相反,1982年的国有化并没有任何法律基础。颇为遗憾的是,持此种观点者并没有给出任何具体的理由或论证。这两点都属于执政党二十世纪革命史中的基本特点。第四,土地改革运动具有明文法律基础,即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和1950年《土地改革法》。
与此相对,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土地应留在集体手中。换言之,将土地城市化=征地的不良后果只告诉我们为什么要使两者脱钩,而没有告诉我们怎么做。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自马恩以降,土地国有就一直是社会主义理论的基本主张,在土改和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中也为中共所实践,其绝非文革之发明创造。另一种方案则是使土地城市化与征地脱钩,这又可以通过两种办法实现。
中国征地公共利益前提难以保证的原因另有所在。1990年4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给出了一个更为直接的答案: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如前所言,八二宪法所做的无非是将这一传统宪法化。因此,他认为国有的问题不是当务之急……国有的问题没有必要,也不急于搞。事实上,我国自五十年代开始,国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都是不给补偿的。例如,据1983年3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文革期间,北京共有5000套、共7650000平方米的私有或出租房被没收,相当于解放初全市房屋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参见1950年11月10日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34]需要指出的是,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首先,农村土地国有化并不会解决农民抗拒征地的问题,因为征用国有土地也需要给补偿,也会遇到抵抗。1981年3月,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建议在宪法第一章总纲中加入土地全民和集体所有的内容。
究其原因,周其仁教授在十多年前提出的征地悖论起到了相当大的推动作用。总体而言,通过降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八二宪法国有化条款的确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制宪者减少国家征地阻力的意图。
八二宪法生效以后,绝大多数情况下,集体土地并不会仅仅因为被划入城市规划区而自动被收归国有。另一方面是该条款对于八二宪法生效以后形成的城市土地的影响。总体而言,部分地方政府的此类实践表明,它们认为在八二宪法生效之后,国家仍能以改变居民户口性质的方式来进行土地国有化。他所担心的,恰是宣布城市土地国有将抹杀这一依旧存在的差别。
这里也没有提到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笔者完全赞同上述前两类观点的使土地城市化与征地脱钩的良好愿望,但其问题在于论证不足。
已成常识的征地悖论难以成立。以上定义有三点值得注意。
事实上,这一城市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使用权照旧的宪法安排,近七年之后才正式获得下位法的认可。当共产党于1949年全面接管城市时,据统计,共有20%的城市土地由外国资本家和官僚资本家所有,10%由民族资本家占有,剩余的70%则由小业主所占有。
[2]较近的研究,参见杨俊锋:《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制的演进与由来》,《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条款,八二宪法生效以后纳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自动被国有化。接下来考察第二种观点,即八二宪法之后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不会被自动国有化,但国家有义务最终将之征收。对于宪法生效之后形成的城市土地,该条款既不会导致自动国有化,也不要求国家最终征收。
这当然不是说土地不能用于生产之外的目的,如居民住房,后者在社会主义理论中无疑是一种生活资料。[10]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19页。
据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六十、六十三条,农村集体土地一般只能被用于农业/非建设目的。除了对地上附着物的成本进行补偿以外,苏联土地法并不要求对使用权进行补偿。
因为防止这些负面后果是使土地城市化脱钩于国家征地的目的(aim),而非以此种或彼种方式实现脱钩的理由(justification)。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时,原集体用地也可用于非农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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